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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与本村村民朱某某因盖房买砖一事产生矛盾。2012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自己家门口倒车时,被害人朱某某从此经过,二人互瞪对方后随即引起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将被害人朱某某面部打伤,后被人劝开。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某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左侧上颌骨骨折,其损伤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33000元,被害人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朱某某、赵某乙、付某某证言,伤情照片,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士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研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