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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方义合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2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12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月5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嵇某和与朋友黄某某等人在龙岗区XX街道XX酒吧喝酒,因酒吧老板罗某(已判刑)将原陪黄某某喝酒的女子叫去陪另外的客人而发生争执,罗某被黄某某打了几下。为此,罗某指使酒吧保安周某某(已判刑)用对讲机通知“328”酒吧的保安被告人方某某、高某某、蒋某某、熊某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到场,被告人方某某及其同伙手持铁棍和刀具在湘里人家门前对正欲离开的被害人嵇某和、唐某、嵇某入三人截住后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嵇某和、唐某、嵇某入受伤后逃离现场。嵇某和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嵇加和确系死于重度颅脑损伤;唐某、嵇某入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1年10月31日,民警在湖北省XX市将被告人方某某抓获。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嵇某敏、李某理、陈某芝、韩某娜、陈某鑫、向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嵇某入、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同案犯的供述:同案犯罗某、高某某、周某某、蒋某某的供述;6、鉴定结论;7、勘验检查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积极作用,系主犯。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受酒吧老板罗某的指使去案发现场的,其没有动手,没有拿刀,其不是本案的主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方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罗某、高某某、周某某均指认方某某持刀到现场、用拳脚殴打被害人,与被害人嵇某入、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方某某积极持刀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海燕((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