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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曹海潮与姚素英、孙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潮,姚素英,孙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604号原告曹海潮。委托代理人吴春燕,女,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姚素英。被告孙畑波。原告曹海潮诉被告姚素英、孙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春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海潮诉称:2010年7月17日,被告姚素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款由被告孙畑波提供连带担保。2012年1月起,原告开始向两被告催讨欠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起诉,要求:1、被告姚素英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孙畑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素英未作答辩。被告孙畑波未作答辩。原告曹海潮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于2010年7月17日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姚素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孙畑波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姚素英未提供证据。被告孙畑波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7月17日,被告姚素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孙畑波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此后,两被告未返还借款。2012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素英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姚素英取得借款后未予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畑波为被告姚素英的借款提供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间和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素英返还曹海潮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0%)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孙畑波对上述第一项姚素英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姚素英负担,孙畑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范方斌人民陪审员  胡 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