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叶能与被告段贤春、六安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能;段贤春;安市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浦民初字第1444号 原告叶能,男,1986年10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丽,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贤春,男,1980年8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六安市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六安开元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和顺名都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龙蟠中路**。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冬生,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能与被告段贤春、六安开元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能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丽、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贤春、六安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能诉称,2012年3月14日,在浦口区浦泗路星火路路口,被告段贤春驾驶皖N×××××大货车与王美建所驾苏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王美建及其车上人员陶荣薇、王美娇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九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段贤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115.7,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皖N×××××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段贤春、六安开元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在本区浦泗路与星火路路口,被告段贤春驾驶皖N×××××号大货车与王美建所驾苏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王美建及其车上人员陶荣薇、王美娇及叶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九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段贤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京高新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 另查明,原告叶能在南京市鼓楼区超凡汽车维修服务部从事汽车美容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490元/月。 再查明,事发时肇事皖N×××××号大货车系被告段贤春驾驶,该车登记在被告六安开元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 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175.7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0元/天×10天=100元。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60元/天×30天=18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无医嘱需护理,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并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天×50元/天=150元。 四、原告主张误工费2490元/月×1个月=2490元;被告对原告误工标准不予认可,误工期限认可15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认为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损失,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但原告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15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调整为2490元/月÷30天×15天=1245元。 五、交通费2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损失合计1870.7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合同复印件、病历、疾病诊断书、单位证明、工资表、相关费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肇事皖N×××××号大货车系段贤春驾驶,该车登记在被告六安开元公司名下,故段贤春及六安开元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275.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595元。因原告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贤春及六安开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贤春及六安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叶能人民币187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段贤春及六安开元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小虎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谭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