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文量、李永祥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量,李永祥,叶志斌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量,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厦门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2011年6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志宏,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李永祥,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厦门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2011年6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何凌云,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志斌,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厦门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2011年6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建辉,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耀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2]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量、李永祥、叶志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文量、李永祥、叶志斌、辩护人陈志宏、何凌云、杨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6月5日,被告人陈文量、李永祥经合谋,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瑶村石墓开采高岭土,并雇请被告人叶志斌进行现场管理及联系将开采的高岭土销售获利。经鉴定,被告人陈文量、李永祥、叶志斌非法开采高岭土的土地水平面积为338.38平方米,造成1793.8吨矿产资源被破坏,破坏价值为人民币80721元。2011年6月6日,被告人陈文量、李永祥、叶志斌先后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文量雇请他人挖掘机开采高岭土,用其自有的两量自卸车将开采出的高岭土从挖掘现场运到东瑶小学旁的空地上,被告人李永祥安排亲属在挖掘现场记录工时,被告人叶志斌与挖掘机主结算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量、李永祥、叶志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康某、李某1、邱某、刘某、李某2、李某3、胡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文量、李永祥、叶志斌供述和辩解,高岭土样品成分分析报告、关于高岭土的价格咨询结论书、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技术报告、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指界照片、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量、李永祥、叶志斌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80721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文量是非法采矿的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李永祥、叶志斌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陈文量、李永祥、叶志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祥、叶志斌的辩护人关于二人犯罪情节较轻,应属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祥系被盗采部分地块的承包人,在实施犯罪前参与合谋,开采时又安排自己的亲属在盗挖现场记录工时;被告人叶志斌将挖掘机引领至挖掘现场,结算相关费用,进行现场管理并联系销售高岭土,二人均积极参与犯罪,系主犯。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案发地系被告人家庭承包经营的地块,盗采高岭土品质较差,被告人系跟风开采,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当庭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的非法采矿行为不仅破坏矿产资源,还破坏土地资源,危害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案发后,三被告人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悔罪表现不明显,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量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永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叶志斌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牟 燕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桔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