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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提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因与被申请人王乙、胡××、宁波××与王乙、胡××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胡××,宁波××医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商提字第5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甲。委托代理人:万××。委托代理人: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寺。法定代表人:高××。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申请再审人王甲因与被申请人王乙、胡××、宁波××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芝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浙民申��第2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被申请人王乙、胡××、健芝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2月10日,一审原告王甲起诉至奉化市人民法院称,2010年5月1日,王乙因向王甲等人收购健芝康××股权,无力全额支付王甲股权转让款和垫付款,遂就所欠款项150万元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一分。同日,健芝康××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若王乙到期未还款,由健芝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条出具后,王乙按约每月向王甲支付利息,但在2010年11月,王甲向王乙催讨时,王乙却以无钱归还为由没有偿还,健芝康××也未承担���同还款责任。另,王乙与胡××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甲将健芝康××股权变更登记到胡××名下。请求:判令王乙、胡××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款清之日),健芝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中,王乙答辩称,借条是其所写,但借款没有交付,所以不存在借款关系;胡××答辩称,借款没发生,对借款事实也不清楚,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健芝康××答辩称,王甲出让健芝康××后没有及时交付公甲,完全有可能预先在白纸上盖了公甲,且借条显示公甲没有盖在日期上。王乙、胡××、健芝康××请求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奉化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某,2008年��王乙、王丙(王丁、王甲的胞弟)等在宁海县筹办健芝康××。2008年7月23日登记设立了健芝康××,注册资本150万元,在册股东分别为王乙、黄某某、王甲,持有公乙股权分别为33%、34%、33%,实际三股东各投入5万元,共投入15万元。公乙生产经营所需费用由王乙负责。公乙在购买土地、建造厂房及装修等所需费用主要由王丁借资给公乙。2008年9月1日,黄某某、王乙、王丙(代王甲)以健芝康××股东身份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宁波××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用于经营、生产于2008年9月1日借王乙人民币68万元事实(利息按银行利率支付,具体另议)。”2010年3月,三股东对公乙与股东之间的借款进行了结算。三股东协商对公乙股份进行竞价,其方案是:股权受让方应归还公乙所欠借款。在此基础上,三股东对公乙股权进行竞价。最终王乙以支付其他股东每人100万元竞得公乙股权。王丁将其代为公乙支付款项的相关付款凭证移交给健芝康××。2010年4月13日,王乙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0万元。2010年5月1日,王乙出具给王甲金额为150万元借条一份,但借款未实际交付。奉化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乙虽然向王甲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未成立。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也不足以证明王乙欠王丁150万元。因此,王甲要求王乙、胡××还款150万元,健芝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案件审理过程来看,案外人王丁曾出借款项给健芝康××,王乙在公乙转让过程中也表示要归还公乙借款。王亚某某认为健芝康××或王乙未能全额归还上述借款的,可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0)甬奉商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王甲负担。王甲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以“借条”形式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符合民间结算习惯,其效力不容置疑。(一)王甲从来没有否认“借条”是退股时结算的结果;(二)原审法院明知是结算形成的“借条”,又以“没有实际交付”为由作出“民间借贷��系未成立”的判决,显然自相矛盾;(三)王乙所作“款项未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先出具了借条”的辩解,不符合常理。1.王乙自己也主张(一审法院也认定),是以每个股东100万元的价款收购股权,而王乙说2010年4月13日支付的2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那么这200万元就不是王甲独有的,既然王甲收到的股权转让款最多只有100万元,又拿什么借给王乙150万元;2.王乙自己也主张,在与王甲合作开办健芝康××期间,约定由王乙负责生产经营并垫付相应款项,王甲一方负责基建并垫付相应款项;又主张王甲一方实际垫付基建款的是王甲胞妹王丁。如果王甲自己有充裕的资金,又何需胞妹王丁来垫付;3.王乙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从事企业经营活动,对于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有充分认识的;4.王乙辩解其2010年5月1日因经营资金需要借款,而其在2010年4月13日才支付了200万元款项,其中只间隔短短半个月时间,难道其付款时没有预见自己经营资金的紧张;(四)胡××在2010年6月至10月按月1%支付款项的行为,与借条中“利息壹分”的记载相互印证;(五)借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当双方之间帐目结清时,由应该付款的一方出具借条,用以确定结算结果是惯例。案涉借条足以证明王乙应该支付的款项金额是150万元。二、王丁垫付款项是基于王甲的股东身份,在王甲退股时由王甲与王乙结算垫付款合情合理。本案所涉款项并非都是王丁的垫付款,原审认定2010年4月13日王乙支付的200万元为股权���让款,没有根据;王丁垫付款项也是基于王甲的股东身份。三、在认定相关垫付款凭证已经移交的前提下,法院要求王甲(或王丁)证明垫付款的构成,实属强人所难。王丁经手的相关付款凭证,已经移交给王乙,王乙拒不提供,应作出不利于王乙的认定;王乙在原审庭审中自认的王丁垫付款项,就超过其已经支付给王丁款项,足以证明本案借条的合理性;作为同时退股股东的黄某某证言,一审法院以“与王甲关系较好”未予采信不当。另外,在原审庭审中,王乙称2010年5月1日出具给王甲借条后,在款项没有拿到的情况下,打电话给王甲,要求王甲归还借条或者撕掉,对此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王甲一审诉讼请求。王乙、胡××、健芝康××共同答辩称:一、王甲的150万元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王丁的垫付款与涉案借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关联性;二、王乙虽认可王丁垫付了157万元,但该157万元垫付款中有20万余元是王丁用健芝康××的资金支付的,实际上王丁仅支付了130万余元。王乙已经归还王丁全部垫付款134万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乙于2010年5月1日向王甲出具借条后,王甲并未向王乙交付过该借条载明的150万元借款,因此,王甲要求王乙、胡××归还15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并由健芝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不足,难以支持。至于××胞妹王××为××公司购买土地、建造厂房及装修等所垫付的费用,如王丁认为王乙或健芝康××未全额归还,王丁可以另行起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浙甬商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王甲负担。王甲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认识错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属由股权转让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一、二审在庭审时虽然对基础法律关��进行了审理,但审理时未依照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指导意见》)规定进行释明,最终仅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要件进行判决,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本案债权债务基础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甲要求返还150万元借款的诉请应获支持。各方当事人对由股权受让方王某某、胡××承担健芝康××对外债务的事实均无异议。王甲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了借条、共同还款承诺书、牡丹灵通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费用支付明细(总细帐)及附件5张(含2766613.83元明细表、健芝康××费用明细帐、健芝康××厂房费用明细帐、装修699463.6元明细帐)”。其中被申请人已当庭认可借条的真实性,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中的利息数额也与借条中利息壹分的记载相吻合,这一系列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150万元是客观真实的。三、王甲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及程某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的实际债权人王丁在股权转让时同意将其享有的债权由王乙向王甲以借条的形式体现,王丁也参与了本案的庭审,且王丁表示除案涉款项外,其与王乙之间已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该一系列行为足以表明案外人王丁已经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王甲,故王甲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及程某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王乙、胡××、健芝康××立即归还王甲欠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1%月���率支付),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王乙、胡××、健芝康××负担。王乙、胡××、健芝康××共同答辩称,一、据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王乙已足额支付王甲股权转让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了结,不存在王甲所称的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情况。二、2010年5月1日王乙出具的借条所涉的150万元借款,王甲并未实际交付;胡××对该借条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健芝康××也从未出具过共同还款承诺书。三、原审查某王丁在健芝康××购买土地、建造厂房过程中有垫付款,但借条所涉借款与王丁对健芝康××的垫付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王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系健芝康××或王乙与王丁结算垫付款后出具。且王丁称的276.5万元垫付款中有部分项目不存在,部分项目存在重复计算,还有部分项目系王乙及健芝康××支付,王丁实际垫付的款项仅有157余某某。而王乙在原审中提供证据证明王丁从健芝康××取款48余某某,而王丁对此仅承认取款17万元。扣除该部分资金,王丁实际垫付的仅130余某某。截止2010年10月,王乙已归还王丁134万元左右的垫付款,故王甲关于王丁曾为健芝康××垫付276万元的陈述不实,也不存在王丁垫付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实。其中,王甲所谓的按约归还利息实为王乙归还王丁大部分垫付款,因王乙刚刚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归还王丁大部分垫付款,资金紧张,只能逐次小额归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再审中,王甲提供了二组证据材料,第一组为三份证明,第二组为六张收条,系王丁找原收款人重新出具,欲证明王丁为健芝康××垫付款的事实。王乙、胡××、健芝康××提供了二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是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欲证明王甲主张的房屋基建款、装修款及垫付款支付的利息在这些表中均无反映;第二组为一份收条,欲证明8万元钢棚款是从王乙处收到。对王甲提交的证据材料,王乙、胡××、健芝康××质证认为对该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王乙、胡××、健芝康××提供的证据材料,王甲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一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王甲提供的二组证据材料���王乙、胡××、健芝康××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王甲也明确非原始凭证,故不予确认;对王乙、胡××、健芝康××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因系原件,故确认其证据资格,但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案情而定;对证据材料二因王甲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再审查某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为王甲要求王乙、胡××、健芝康××返还150万元借款的诉请应否支持。王甲再审中主张,案涉150万元借款是案外人王丁对健芝康××的垫付款,但王丁在股权转让时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了王甲,王甲要求返还150万元借款的诉请应获支持。本院认为,因王甲据以起诉的借条上已经明确载明王乙于2010年5月1日向王甲借款150万元,故王甲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无不当。虽然王甲主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纠纷,案涉借款来源于王丁对健芝康××的建筑垫付款,但从借条载明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的供述和相关证据看,无法确定案涉150万元借款与王丁垫付款的关联性。故一、二审法院依据借条内容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无不当。在王甲无证据证明150万元已经交付王乙的情形下,其要求王乙、胡××返还15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并由健芝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王丁与健芝康××或王乙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其可另行起诉。综上,王甲申请再审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启其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