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郑春香与龙游中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香,龙游中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商初字第411号原告:郑春香,被告:龙游中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小龙。原告郑春香为与被告龙游中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菊仙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游中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春香起诉称,2012年4月24日至6月29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鸡、鸭等产品,合计货款148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货款,被告均借故拒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4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9743.56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材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龙游大酒店餐饮部食品原料申购/验收单37份,证明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6月29日止,被告龙游中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鸡、鸭等产品货款9743.56元的事实。被告龙游中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了龙游县商务局于2012年7月5日对邵小龙所作的谈话笔录。经当庭质证,原告对龙游县商务局于2012年7月5日对邵小龙所作的谈话笔录内容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37份货物验收单,均有被告单位有关人员签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邵小龙在龙游县商务局所作的陈述,有其亲笔签名,对其陈述内容,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6月29日,被告龙游中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到原告郑春香处购买鸡、鸭等产品37次,合计货款9743.56元。上述货物,分别由被告工作人员两人以上签名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货物买卖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鸡、鸭等产品计价值9743.56元,被告就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43.5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游中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春香货款9743.5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游中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菊仙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渝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