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鲁V×××××号低速普通货车,沿昌邑市某某至某某庄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村南处,与对行的韩某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刮碰。被告人谢某驾车逃逸至昌邑市某某街南北水泥路北首时被抓获。经潍坊市公安局某某所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4.2mg/100ml。另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韩某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谢某赔偿被害人韩某车损、物价定损费及车辆技术检测费共计人民币1810元,该款项已于当日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信息表、查获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结论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故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万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