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孝华与吴俊猛、周君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华,吴俊猛,周君辉,戴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562号原告:李孝华(公民身份号码:23082819811********),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委托代理人:黄利生,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周君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4********),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戴建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李孝华诉被告吴俊猛、周君辉、戴建平、张珊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次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吴俊猛、周君辉、戴建平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利生到庭参加诉讼,周君辉、戴建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吴俊猛现在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服刑,放弃出庭。经原告申请,本院做出保全裁定,该裁定现已执行。原告李孝华起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吴俊猛由被告周君辉、戴建平承包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23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俊猛以暂时困难为由拖欠不还,被告周君辉、戴建平也未尽担保之责。现起诉要求:1、被告吴俊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50000元,并支付利息98000元;2、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3、被告周君辉、戴建平承担连带归还借款本息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及银行汇款单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吴俊猛质证并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上其是为案外人“贝东儿”出面借钱。被告周君辉、戴建平确实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被告吴俊猛未提供证据。被告周君辉、戴建平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由于被告周君辉、戴建平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8日,被告吴俊猛由被告周君辉、戴建平担保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23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周君辉、戴建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吴俊猛。该笔借款被告吴俊猛、周君辉、戴建平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李孝华与被告吴俊猛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与被告周君辉、戴建平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俊猛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款,被告周君辉、戴建平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吴俊猛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至起诉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周君辉、戴建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起诉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同于合同约定,鉴于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请未超出合同约定标准,但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变动,不排除未来超出合同约定标准的可能性,因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周君辉、戴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孝华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该利率标准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周君辉、戴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君辉、戴建平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吴俊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8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8050元,由被告吴俊猛、周君辉、戴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