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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潘成迪与陆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成迪,陆文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11号原告:潘成迪,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熊玉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瑞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文富,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潘成迪为与被告陆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成迪的委托代理人黄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文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成迪起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陆文富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不还,致纠纷。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赔偿上述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文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潘成迪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陆文富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陆文富向原告潘成迪借款5万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潘成迪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其主张的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归还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陆文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成迪借款5万元,并按上述款项赔偿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陆文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房赤敏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XX云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