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榆郭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白东英与被告高桃生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东英,高桃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榆郭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白东英,女,农民。被告高桃生,男,住址职业同上。原告白东英与被告高桃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东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桃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东英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婚后生有三个女孩。1999年,高桃生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母女四人无人照顾,被告出走十几年来,原告含辛茹苦将孩子拉扯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二泥、高三泥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安崖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第二组:榆阳区大河塔镇人民政府安崖办事处和榆阳区大河塔镇人民政府安崖办事处黄家沟村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1999年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为查明案情事实,本院依职权与安崖黄家沟村书记黄其海、白东英大女儿高泥泥、高桃生母亲黄翠英调取了调查笔录三份,用于证明黄桃生出走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书面证据,因其来源、形式均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与安崖黄家沟村书记黄其海、白东英大女儿高泥泥、高桃生母亲黄翠英的调查笔录三份,原告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且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原、被告于1991年6月结婚,婚后生有三个女儿,大女儿高泥泥生于1992年5月11日,二女儿高二泥生于1994年5月2日,三女儿高三泥生于1995年9月16日。1999年被告高桃生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二泥、高三泥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生有三个女儿,但被告于1999年离家至今一直未归,不尽家庭义务长达十三年之久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所生孩子原告自愿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故原告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白东英与被告高桃生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高二泥、高三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东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慧审 判 员 陆亚莉人民陪审员 郭加林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