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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仲撤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华丽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舟山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华丽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舟山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舟仲撤字第6号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华丽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冒雄兵。委托代理人仇明深。委托代理人郑新建。被申请人舟山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航。委托代理人李若文。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华丽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舟山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华丽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舟山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外包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舟仲裁字(2011)第34号仲裁裁决:对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华丽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华丽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认为:1、被申请人主张以“小票”为工程结算依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仲裁裁决据此否定申请人主张以外包工程完工单为结算依据的观点,明显违法;2、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一方签字发生在最终确定工程量之前”没有证据,不能否认外包工程完工单的确认效力;3、被申请人拒不提供外包工程完工单原件和增值税实际抵扣事实,是为阻挠查明事实,却得到仲裁庭的支持,违反了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舟仲裁字(2011)第34号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华丽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理由涉及的均是仲裁事实认定问题,均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上述情形,故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舟山市普陀华丽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舟山市普陀华丽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李珊燕代理审判员  袁志雄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丽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