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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632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和丈夫杜江林在本村村东棉机厂旧址公路东面开办一洗浴场所,与被告开办的修配厂隔着公路。2009年秋天,我们购买一台打谷机安装在自家门口为本村群众打谷子,左邻右舍对谷糠飞扬都能理解,只有被告一直给我们闹事,虽经村委会、镇政府多次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9月15日下午4时许,正是秋收打谷子的高峰时候,被告突然将他的汽车又一次堵住我家门口路中央,导致打谷子的群众无行通行。我和丈夫找被告让其将车开走,被告用砖头砸在我头部,用脚在我胸部猛踹,我丈夫杜江林随后赶到,阻止被告继续行凶,也遭到被告的毒打。闻讯赶来的邻居将我和丈夫杜江林送到武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报案到武安市公安局矿山派出所。经法医鉴定,我受到轻微伤,武安市公安局对被告王某乙作出行政拘留8天、治安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出院后,由于我头部受伤,至今仍留下头疼、恶心、呕吐的后遗症。时至今日,被告对我受伤住院期间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因被告殴打我致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王某乙殴打原告王某甲致轻微伤的事实存在;2、武安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责任全部在被告;3、武安市中医院住院病历5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事实的存在;4、武安市中医院收费单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22日住武安市中医院7天,共支付医疗费1814.50元;5、武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鉴定费开支150元;6、交通费单据155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交通费1760元;7、武安市中医院诊断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当时受伤情况。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在互打过程中我也受伤,但我没有到公安部门验伤。原告请求赔偿数额20000元与实际损失差距较大,我同意赔偿原告实际损失。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支付交通费176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7天不可能支付1760元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需支付部分费用,根据原告的来往次数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4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及丈夫杜江林与被告王某乙分别在上焦寺村东棉机厂旧址公路两边开办洗浴中心和修配厂。2009年秋天,原告购买打谷机为附近群众打谷子。2011年9月15日17时,被告王某乙以原告的打谷机把谷糠扬到自家种的白菜上为由,将自家车停放在原告家门口路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打架。原告王某甲头部被被告王某乙用砖头砸伤,被送到武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伤情为:右额顶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出院,在该院住院共7天,支付医疗费1814.50元。2011年9月19日,原告王某甲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2011年9月27日武安市公安局出具武公(武公矿)决字(2011)第002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某乙作出行政拘留8天,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原告王某甲的损失赔偿问题经武安市公安局矿山派出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22日住院支付医疗费1814.5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系轻微伤,应由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和误工、护理时间证明,故误工和护理时间均按住院期间的7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参照上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每天35元(12825元/365天),合计误工费和护理费各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住院7天,为3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176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虚假[本案和其夫杜江林诉王某乙的(2012)武民初字第633号案,两案总共200张定额发票,票号从02443101至023443300完全连号;公交车票5240552-5240558,5240639-5240644车号],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的必然性,综合原告就医情况和被告意见,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综上,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14.50元、验伤费150元、误工费245元、护理费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204.50元,该损失系被告王某乙侵权造成,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轻微,且未提供需后继治疗和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验伤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20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25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元昌审判员  李子元审判员  郝海安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