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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97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黄秋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黄秋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9787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434796811,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和谐花苑1-2幢101室。代表人:苏小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为明,男,系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明,男,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黄秋琴,女,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被告黄秋琴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秋琴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9278.26元以及滞纳金9357.8元、利息9774.4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1日,另以本金19278.26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温州银行金卡卡号6228990030823103申请时间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信用额度2万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事实2012年10月16日起开始透支,2015年5月31日最后一次消费510元。还款事实2016年1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100元,后再无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9278.26元透支滞纳金计收13个月为1253.09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8月1日的利息为9774.4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9278.2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秋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278.26元、滞纳金1253.09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8月1日的利息为9774.4元。另以本金19278.2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负担202元,由黄秋琴负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杨珏人民陪审员潘昌锁人民陪审员赵秀丽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陈蒙蒙?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