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王某某(在逃)经预谋后,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宾馆对面的某电玩室门口,由被告人于某望风,王某某动手盗得失主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易动牌巧格型助力车。作案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某,缴获赃物并发还失主。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报案、陈述;失主的购车收据;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赃物指认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于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7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于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矾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