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蒋凯锋与叶春光、顾旭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凯锋,叶春光,顾旭勤,叶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92号原告:蒋凯锋,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慈溪市观海卫镇广播电视站工作,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被告:叶春光,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顾旭勤,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慈溪市观海卫镇财政局个体联合征管办公室工作,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春雷,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蒋凯锋为与被告叶春光、顾旭勤、叶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凯锋、被告顾旭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光、叶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凯锋起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叶春光以办企业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顾旭勤、叶春雷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春光以种种理由推脱回避,被告顾旭勤、叶春雷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请判令:1.被告叶春光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被告顾旭勤、叶春雷对上述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叶春光、叶春雷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顾旭勤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2011年8月18日为被告叶春光向原告的150000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2.根据被告叶春光的陈述,其借款时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且借条中未载明保证期限,故被告顾旭勤仅应承担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截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顾旭勤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3.被告叶春光已归还原告借款48000元,即使被告顾旭勤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称的金额也与事实不符。原告蒋凯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春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叶春雷、顾旭勤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顾旭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顾旭勤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叶春光向原告借款时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顾旭勤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不一定是被告叶春光出具的。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顾旭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顾旭勤提供的证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叶春光本人出具,且被告叶春光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出庭应诉,故本院对被告顾旭勤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叶春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顾旭勤、叶春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及担保方式。被告叶春光取得借款后,通过银行汇款已归还了原告借款24000元,尚欠126000元未予归还,被告顾旭勤、叶春雷至今也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叶春光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顾旭勤、叶春雷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叶春光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叶春光已归还的24000元系支付的借款利息,因其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借款利率,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顾旭勤关于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以及被告叶春光已归还原告借款48000元的辩称,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顾旭勤、叶春雷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春光、叶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蒋凯锋借款126000元;二、被告顾旭勤、叶春雷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叶春光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凯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蒋凯锋负担540元,叶春光、顾旭勤、叶春雷各负担92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