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梅宏青与被告孙世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宏青,孙世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梅宏青,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丽,女,1979年3月14日生,汉族。被告孙世华,男,1977年12月13日生,汉族。原告梅宏青与被告孙世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世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宏青诉称,2010年期间,被告孙世华在做金王府项目时向其购买安防监控材料,总货款75928元。被告孙世华在2010年年底前给付原告20000元,于2011年4月29日向其出具金额为55928元的支票用于支付所欠货款。原告持上述支票去银行承兑,被银行告知为空头支票。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均予以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928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世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梅宏青系南京香港城家电总汇宏庆线材贸易中心负责人,被告孙世华系南京皮卡丘娱乐中心负责人、南京新世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被告之间素有交易往来,但一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均是以原告向被告供应线缆、被告或其相关售货员于销货清单上签字之后付款的形式进行。2010年6月之前,原告一直向原告出售线缆,相关货款被告均已付清。2010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规格线缆总计38件,总货款75928元,销货清单上亦注明“货已发、款未收”。被告的收货人员濮培洪于销货清单上签字。后被告付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55928元、收款人为南京香港城家电总汇宏庆线材贸易中心的广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2011年5月4日,原告持上述支票至银行承兑,被银行告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孙世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转账支票、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是被告仅支付了总货款中的20000元,剩余55928元未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5928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世华支付原告梅宏青货款5592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08元,由被告孙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孙大强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吕晓嫣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解梦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