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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岱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锋与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锋,姜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商初字第162号原告陈锋。委托代理人姚华达。被告姜波。原告陈锋诉被告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锋的委托代理人姚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锋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在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都无音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和诉前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波未作答辩。原告陈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2日的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陈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姜波”,用以证明被告姜波向原告陈锋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姜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锋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被告姜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锋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原告陈锋主张的2011年4月22日被告姜波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陈锋有权要求被告姜波归还借款,现被告姜波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利息未作书面约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口头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陈锋要求被告姜波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并无法律依据,但此款经原告陈锋起诉催讨,被告姜波仍未清偿,原告陈锋有权要求被告姜波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陈锋自认起诉之前被告姜波陆续共支付了4000元利息,对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定,故对原告陈锋自认的起诉之前被告姜波陆续共支付的4000元应按归还借款本金予以抵充,经核算后,2011年4月22日的借款本金剩余9.6万元。综上,对原告陈锋要求被告姜波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锋借款本金9.6万元,并支付原告陈锋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锋负担100元,被告姜波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建明代理审判员  陈萌萌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