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与被上诉人甄丽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甄丽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金三角信阳公路港院内。法定代表人王铭月,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峰,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丽,女,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甄家国,男,46岁,系甄丽的父亲。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因与被上诉人甄丽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峰、被上诉人甄丽的委托代理人甄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9月7日,原告甄丽与被告中联财保签订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6日24时止。2009年10月17日,原告甄丽行至息县城关东街时,被机动车撞伤,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治疗费用共计9578.82元,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张金龙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甄丽不负责任。原告甄丽以此向被告中联财保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中联财保以原告甄丽已获得交通事故肇事司机赔偿等理由,拒绝赔偿原告甄丽保险金。原审认为,原告甄丽与被告中联财保之间签订的学生、幼儿平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甄瓦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肇事司机赔偿损失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再向被告中联财保主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中联财保应当给予保险理赔。作为人身保险的赔偿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原告甄丽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肇事司机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再向被告中联财保主张保险理赔,中联财保应依照保险合同给予保险理赔。甄丽对投保学生、幼儿平安意外伤害保险请求理赔与获得肇事司机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已经得到肇事司机的赔偿,放弃对所投保的人身意外险的理赔申请。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这与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作为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获取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保险人不能以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受益人给予赔偿为由拒绝保险理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张金龙对原告甄丽所支付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产生的侵权责任赔偿,被告中联财保不得因此拒绝向甄丽履行保险赔偿的合同义务。本案是基于甄丽与中联财保签订的所发生的学生、幼儿平安意外伤害保险纠纷,涉案交通事故属于该险种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事故,中联财保对此也不存异议,故中联财保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给付甄丽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甄丽保险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上诉人中联财保上诉称:被上诉人甄丽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已获得人寿财保交强险医疗费的足额赔偿,不能再向上诉人中联财保主张医疗费用的保险理赔。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甄丽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甄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甄丽对投保学生、幼儿平安意外伤害保险请求理赔与获得肇事司机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中联财保应依照保险合同给予保险理赔。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甄丽对投保学生、幼儿平安意外伤害保险请求理赔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与已获得肇事司机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赔偿,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中联财保不得拒绝向甄丽履行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甄丽保险金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中联财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光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