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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段某;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2012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恬君、张雯,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段某趁与其同住于本市绿杨路柳湖小筑青年旅舍的被害人胡某熟睡之机,窃得胡某放在充电台上充电的黑色IPHONE4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62元)后立刻退房并逃离。当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在本市城站火车站附近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住宿登记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翠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