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电法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骆健伦与黄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健伦,黄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发送机关:秘密等级:打印份数:附件:()电法字第号年月日封发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电法民初字第927号原告:骆健伦,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村和乐东街东一巷*号。身份证号:440111195704161531。被告:黄建平,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现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骆健伦诉被告黄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本院审判员梁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健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健伦诉称,原告系被告岳父,在被告与原告女儿交往之初、结婚之前,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口头约定1个月后偿还,但是至今原告也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好诉诸诉至法院请求:1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建平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度11月16日,被告黄建平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骆健伦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亲自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2年3月7日诉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查,被告黄建平,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岭门镇河草垌村16组,此地是被告的住所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四月二十五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另查明,原告骆健伦的女儿骆燕瑜与被告黄建平于2012年11月18日在广州市白云区民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黄建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尚欠原告骆健伦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建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2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骆健伦。如果被告黄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黄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少英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永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