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诉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孙**,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韩集乡,身份证号码:4222281976********。委托代理人:皮**,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法定代表人:罗**。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职员。原告孙**诉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皮**、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苑”5幢1单元**号房。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03888元、维修基金人民币6921元及其他费用772元等共计人民币111581元。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积极准备提供按揭材料配合办理按揭贷款,现非因原告原因导致按揭贷款无法办理,致使原告按揭买房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人民币103888元、维修基金人民币6921元及其他费用772元,共计人民币11158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催告函等,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孙**与被告**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一、物业情况,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位于大亚湾**苑第5幢1单元**号房,建筑面积为115.35平方米,总价款为583888元。二、付款方式,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即首期款193888元于2011年10月7日前付清,余款4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同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四,该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原告必须符合银行按揭贷款的条件,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全部资料送交给出卖人。在办理按揭贷款过程中,如银行审查原告按揭贷款时要求提高首付款比例额,原告应在被告通知后7日内将增加的首期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如未获银行贷款、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应在接到被告通知之日起7日内,付清全部房款或与被告就剩余房款的支付签署补充协议。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缴纳首期款103888元、维修基金6921元、备案登记费80元、抵押登记费80元、公证费300元、合同印花税3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也未支付下余房款。此后,被告向原告寄送书面函件,要求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前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送交被告处并按银行要求补正材料、办理抵押登记等按揭手续,原告于2012年5月3日签收上述函件,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催告函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具备解除条件的问题。首先,合同依法成立后,非因约定或法定事由,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来看,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按揭付款的具体付款形式,却在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原告未获银行贷款的,应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或与被告就剩余房款的支付签署补充协议,该约定视为对原付款方式的约定已经进行了变更。其次,按揭贷款的贷款人是银行,银行调整按揭贷款的首付比例及审批的按揭贷款数额是国家金融和房地产政策的宏观调整,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不能决定银行按揭贷款的审批额度。再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是银行按揭贷款无法办理,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但原告未能向法庭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原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媚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