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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傅琼与卞国雄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琼,卞国雄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975号原告:傅琼。委托代理人:秦玉环。被告:卞国雄。原告傅琼诉被告卞国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佩珏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琼的委托代理人秦玉环,被告卞国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琼诉称,借款人周仁彪曾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整,并由被告卞国雄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8月2日,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款,出借人将按照实际超期天数计算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照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至2012年8月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借款人周仁彪履行了出借资金交付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周仁彪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余款101412元未按约归还,被告卞国雄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1412元整;被告承担从2011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卞国雄辩称,被告为借款人周仁彪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借款人周仁彪向原告实际借款仅为211200元;借款届至借款人已经归还了79200元借款,担保人支付了143100元借款,本案借款已还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综合各方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意见及开庭审理情况,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2010年2月4日,被告卞国雄为借款人周仁彪借款2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出借人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出借人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人周仁彪212000元,另88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8月2日,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款,出借人将按照实际超期天数计算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照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至2012年8月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借款人周仁彪向被告转账交付211200元。借款人周仁彪于2010年8月14日、2010年9月6日、2010年10月8日支付原告三笔8800元款项,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支付原告120000元、于2011年5月20日支付原告22100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是否系原告?二、借款人周仁彪已归还的借款金额?三、被告支付的142100元是否均系归还借款本金?对于争议一,原告向本院举证保证借款协议、银行汇单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原告与周仁彪之间借款的事实,及本案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对保证借款协议中其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保证借款协议已经过修改的,原来的借款协议中并不是向原告傅琼借款,而是向原告傅琼所在的借款公司借款的;且原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是211200元。被告举证由原告签字的保证借款协议复印件、周仁彪出具的关于向傅琼借款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所举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应以原告方提供的保证借款协议为准;且证人周仁彪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周仁彪未出庭作证,且其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与本案具利害关系,本院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故虽被告所举保证借款协议复印件中的出借人一栏为空白,但原告持有保证借款协议原件,并提供原告转账支付的银行回单予以佐证,业已能证明原告系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对于争议二,被告向本院举证收款收据四份及浙江农村信用社汇款回单四份,以证明借款人已经归还了704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对其中四张金额均为8800元的收款收据以及2010年4月3日支付给鲍雅君8800元的汇款回单提出异议,认为该些款项的收款人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另三张收款人为原告的汇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笔款项是2010年8月2日之后周仁彪转账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四张金额均为8800元的收款收据以及2010年4月3日支付给鲍雅君8800元的汇款回单提出异议,认为该些款项的收款人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采信;对周仁彪转账支付给原告三笔款项金额均为8800元的款项,转账日期在2010年8月2日借期届满之后,且保证借款协议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款,出借人将按照实际超期天数计算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照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故该三笔款项应系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即使所付款项折算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亦属借款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而民事活动本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借款人已自愿给付原告的该三笔利息本院不再作出调整。对于争议三,被告主张其于2010年12月6日支付原告120000元、于2011年5月20日支付原告22100元,均系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应先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先抵充利息,抵充利息部分的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因借款人已支付2010年8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的逾期利息,故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支付原告120000元,经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为4517.33元,支付本金为115482.67元;于2011年5月20日支付原告22100元,经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为11530元,支付本金为6800元;综上,截止2010月5月20日,被告及借款人尚余借款本金99717.33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傅琼举证的保证借款协议所载明的原告与案外人周仁彪借贷关系明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周仁彪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卞国雄为周仁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要求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卞国雄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国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傅琼借款99717.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傅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卞国雄负担1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别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