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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民初字第09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奇兵与被告许祖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0993号原告张奇兵。委托代理人徐建生,江苏徐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祖斌。原告张奇兵与被告许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锦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奇兵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祖斌经本院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奇兵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届期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祖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许祖斌向原告张奇兵借款五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正。¥50000.00元,今借人:许祖斌2012.3.15”。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奇兵与被告许祖斌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许祖斌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张奇兵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祖斌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到庭参加庭审的举证和质证,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祖斌应偿还原告张奇兵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许祖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审判员  邵锦浩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