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杨某。被告孙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9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孙立伟”。被告婚后不务正业,经常打骂原告,并且打麻将赌博,常年不回家,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9月4日生子孙立伟,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无大的冲突,夫妻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长,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利益冲突,未真正影响到夫妻双方感情,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珍惜夫妻感情及家庭,原、被告双方应该能够和好如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 磊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美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