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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06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文科与吴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科,吴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0630号原告朱文科,瓦工。被告吴云,无业。原告朱文科与被告吴云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科、被告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科诉称,2011年3月,吴云家盖房,马树前找我,由我带领工人为吴云建房,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后由于马树前没有给付最后五天的工资,且找不到他人,现要求由吴云承担责任,给付工人工资6600元,建房工具租金1000元,加倍支付债务利息7600元。被告吴云辩称,我建房是跟工头王树生、马树前签的协议,朱文科是马树前带来的。我家房子已经建好一年多了,我跟王树生、马树前之间已经结算完了。原告所说的协议是朱文科与马树前签订的,朱文科当时跟我说让我证明一下在我家干活的,我不识字,就签了。后来收到诉状才知道是为朱文科担保的。我不欠原告钱,不同意给付该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吴云与马树前、王树生签订建房协议,由马树前、王树生为吴云家建房,并对付款方式、施工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5日,原告朱文科与马树前签订协议一份,马树前将建房的部分工程交由朱文科带领工人施工。其中大技工130元/天,小工80元/天,女小工70元/天,每五天结清一次,如钱不到位,就停工。朱文科每天160元,工具另行计算。如有变动另行协商。如老马钱不到位,有家主给付。吴云在“家主建房担保人”一栏签字。现吴云家房屋已建好一年有余,且与马树前、王树生已经结算完毕。现原告以马树成没有给付最后5天的工人工资及工具租金,且找不到马树前为由,要求吴云承担担保责任,但对于欠款事实和数额构成没有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朱文科要求被告吴云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但对于自己主张的7600元欠款的事实和数额构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同时,根据2011年3月5日由朱文科、马树前、吴云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如老马钱不到位,有家主给付”反映,吴云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而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协议,工人的工资结算周期为5天,吴云家房屋建好已一年有余,原告未对马树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则吴云作为一般保证的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吴云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文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