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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中支行与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中支行,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19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中支行。负责人李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东方昆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袁某,广东中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中支行诉被告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洪胜元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利庆君、杨江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78××××320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商用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8.46%,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原告的相关政策执行,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该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下述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一)、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第三十六条约定“一旦发生上条所述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三)、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四)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六)、宣某使或实现本合���项下的担保权利;……”;被告同意将其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聚龙大厦B栋1E房产为其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按期偿还和其他应付款项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若发生任何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则在原告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上述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于2011年1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4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2年7月2日,被告未归还借款已逾期73天,累计逾期本金23174.45元,累计欠息29490.62元,贷款余额为人民币1369850.8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余额人民币1369850.80元及相应利息29490.62元(暂计至2012年7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余额实际还清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依法处分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之价款不足清偿原告债权部分仍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口头答辩称,1、对于贷款本金140万元答辩人没有异议;2、答辩人已归还了四期本息共计6.8万元左右,对于利息如何计算原告没有提交具体的计算方法。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购买了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聚某大厦某栋某房产。2011年1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78××××320号《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40万元,期限10年,分120期偿付贷款本息,被��以上述所购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宣某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办理了罗湖区文锦中路聚某大厦某栋某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40万元。在约定的还款期内,被告多次出现逾期还款、逾期未还的情况,未按约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确认,至2012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69850.80元,利息29490.6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房地产证(深房地字第××号)、贷款借据、逾期情况及还款记录明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聚某大厦某栋某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被告不能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69850.80元及利息29490.62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付清款之日止);被告杨某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聚龙大厦B栋1E房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739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胜 元人民陪审员 利 庆 君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书 记 员 温��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1页,共6页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