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秀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丁秀与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东莲村民委员会五里圩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丁秀,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东莲村民委员会五里圩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秀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张丁秀。委托代理人秦裔民,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东莲村民委员会五里圩村民小组。负责人唐次华,村民小组长。原告张丁秀与被告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东莲村民委员会五里圩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丁秀诉称,原告于1998年6月与被告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5.5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9年,被告土地被政府征收130余亩,其中包含原告的承包地4.12亩。2010年初,被告对土地承包人按相应承包土地数量分配补偿费时,故意变更原告的5.56亩的土地承包总额为4亩,非法克扣原告1.56亩。按每亩88658原单价计,被告少支付了138306.48元,损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相当于1.56亩征地补偿金138306.48元;2、被告承担违约滞纳金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受累于本纠纷的误工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丁秀的起诉。原告张丁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33元,退回原告张丁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远红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玮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