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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陈秀娥与陈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娥,陈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陈秀娥,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陈志坚,男,19XX年X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陈秀娥诉被告陈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一个月,承诺支付相应利息,到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收条各1份;2、被告身份证、信用卡复印件。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2年6月11日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作生意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9月29日止。原告将出借款转入被告的建设银行银联卡之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及收条。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于2012年6月5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据原件证明,同时提供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并作了相应的陈述,且保证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秀娥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付300元,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立和审 判 员  罗晓冰人民陪审员  关 毅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