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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许建锋与孙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锋,孙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332号原告:许建锋,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孙锦波,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许建锋为与被告孙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建锋起诉称:2011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0%,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建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2011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约定月息2.50分的事实。被告孙锦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孙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1日,被告孙锦波因经营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许建锋借款36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息2.50%,并由被告孙锦波当场出具借条1份,案外人周建立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字。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孙锦波即时归还借款3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0%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建锋借款3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许建锋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6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许建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孙锦波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朱 玲人民陪审员  史亚仙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