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月明与朱海杰、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明,朱海杰,张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96号原告:王月明,女,195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象华(系原告之夫),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朱海杰(系宁波海曙海杰电脑商行业主),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郑勇,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颖,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王月明为与被告朱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明,被告朱海杰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朱海杰申请追加其妻张颖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同年7月30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象华,被告朱海杰的委托代理人郑勇,被告张颖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5日,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明起诉称:被告朱海杰因经营电脑所需,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85000元,约定月息5厘,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原告女儿留学回来后归还原告借款。2012年初,原告女儿回国。经原告催讨,被告朱海杰于同年3月归还了原告32400元,尚欠原告152600元。被告当时承诺同年4月至6月期间分三期还清所有借款,但至今仅还了200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3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85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海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及尚欠原告132600元无异议,被告朱海杰愿意归还;但该笔借款系被告夫妻共同所借,并非被告朱海杰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朱海杰与被告张颖共同归还。被告张颖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及尚欠原告132600元无异议;但该笔借款系被告朱海杰因经营电脑店产生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朱海杰个人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85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海杰为证明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海杰与被告张颖系夫妻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信用查询单各一份、搬迁撤厂通知一份及收款收据、发票三份,拟证明被告朱海杰婚后在经营电脑商行,借款系用于该商行的经营所需,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张颖为证明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朱海杰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海杰系个人经营电脑商行,被告张颖毫不知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朱海杰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张颖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朱海杰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张颖的异议缺乏依据,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张颖提供的保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朱海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张颖虽未经营该店,但借款系用于经营所需,且经营所得主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经审核认为,首先,庭审陈述中,被告张颖承认向原告借款时,其本人亦在场,尽管借条系被告朱海杰独自出具,但被告张颖陪同借款的行为表明了其共同借款的意愿;其次,电脑商行系被告朱海杰于婚后所经营,被告张颖亦认可该借款系用于经营电脑商行,可见,被告张颖对该电脑商行并非毫不知情;再次,从被告张颖提供的保证书中并不能推断出电脑商行经营所负债务由被告朱海杰个人负担的意思表示;最后,被告张颖虽否认电脑商行的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张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朱海杰与被告张颖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朱海杰经营电脑商行所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并由被告朱海杰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在原告催讨下,被告朱海杰归还了原告32400元。2012年3月18日,被告朱海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152600元,并承诺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分三期还清尚欠借款,此后,两被告归还了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3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两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的期限内归还该笔借款。现两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朱海杰经营电脑商行,故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朱海杰的相关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颖关于该笔债务系被告朱海杰个人债务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杰、张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月明借款13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2元,减半收取计1476元,由被告朱海杰、张颖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七、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