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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民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河南龙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潘家峰、马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龙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潘家峰,马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河南龙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法定代表人施以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家峰(又名潘海峰),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国强,男,回族,1972年出生。原告河南龙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家峰、马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潘家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因被告马国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向被告马国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马国强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此案移交到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马国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马国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国强于2009年10月至今欠原告砖款30800元,担保人是被告潘家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恳请判令二被告偿还欠原告的砖款30800元。被告潘家峰未作答辩。被告马国强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08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两张。以此证明被告马国强分两次从原告处拉走共计15万块砖,其中2009年10月24日拉走13万块,每块为0.20元,2009年7月1日拉走2万块,每块为0.24元,共计为30800元,被告潘家峰是担保人,二被告应偿还欠原告的上述砖款。被告潘家峰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马国强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2012年6月1日本院对被告潘海峰的调查笔录一份。庭审时,由于被告潘家峰、马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及本院调查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庭审时,原告代理人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马国强于2009年7月1日从原告处来走砖2万块,每块0.24元,计款4800元,被告潘海峰为保证人。2009年10月24日被告马国强从原告河南龙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拉走砖13万块,每块0.20元,计款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龙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家峰、马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马国强欠原告砖款30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国强应当偿还。被告潘家峰为被告马国强2009年7月1日的一笔4800元欠款的保证人,对该笔欠款被告潘家峰应与被告马国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河南龙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砖款4800元,被告潘家峰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马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河南龙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砖款2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马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毛淑云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