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广州威航通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广州伟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群治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威航通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州伟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群治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380号原告广州威航通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西街11号301房。法定代表人陈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彩焕,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识文,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伟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26号之一广东亚洲国际大酒店19号12单元,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杨卫国。被告陈群治,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江津市,现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郑国,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军区。原告广州威航通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航公司)与被告广州伟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国物业公司)、陈群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彩焕、被告陈群治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国物业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航公司诉称,2010年3月29日,我司与广州伟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伟国投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石槎路自编400号(新市街棠涌村第七经济合作社石槎路“灰沙血”地段)自行开发建设的商用建筑物出租给伟国投资公司,租赁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等。2010年4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伟国物业公司将向我司承租的上述建筑物E区首层E1099号商铺出租给被告陈群治经营使用并签订《伟国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其后,我司与伟国投资公司就上述建筑物租赁合同纠纷诉至白云区法院,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云法民四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下称1221号判决),认定上述建筑物没有办理合法的报建手续,我司与伟国投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我司认为,两被告的租赁合同,是在我司与伟国投资公司的租赁合同基础上签订的,我司与伟国投资公司的租赁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后,伟国投资公司自始不享有对建筑物使用收益的权利,且上述建筑物至今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是无效的。现请求判决:确认两被告签订的《伟国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伟国公司无答辩。被告陈群治辩称,1、根据1221号判决表明,涉案建筑为原告向案外人广州白云区新市街棠涌街经济合作社承租而来的违章建筑,原告不是法定意义的业主,没有所有权证,不享有业主的收益权利,无权出租、买卖涉案物业。原告起诉我方事出无因。2、伟国商贸城是违规建筑物,在1221号判决及原告起诉状中均确认该建筑物至今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原告知法犯法。我方于2009年11月1日接收商铺并进行了装修,但装修好后由于被告伟国物业公司要求统一时间开业、伟国物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犯罪事件发生、原告与伟国物业公司等官司不断等,事实上造成涉案商铺一直不能开业经营。2011年10月,原告未经我方同意,强行占用我方的涉案商铺,进行了改造装修和另行出租,构成侵权。原告上述行为造成我方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现原告却不提出赔偿方案。3、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与伟国投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约定一方不得转租,但却限制部分转租,导致伟国投资公司恶意篡改合同而将物业转租。原告与伟国投资公司是共同犯罪。4、我方认为,我方与伟国物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有效的,虽经营管理权被收回,但不影响我方与该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5、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被告伟国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陈群治(乙方)签订《伟国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石槎路自编400号伟国商贸城E区首层E1099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商铺面积共31.2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乙方须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缴纳按金贰万元,租赁期满,结清应缴费用并经甲方验收商铺合格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上述按金本金(不计利息)给乙方;租赁期间免租金,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5元(含……),该商铺每月管理费为人民币156元,……管理费从租赁日起计收等等。另查,根据本院的(2010)云法民四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石槎路自编400号商用建筑物是威航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棠涌村第七经济合作社承租而来,之后转租给伟国投资公司(租赁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伟国投资公司再将涉案建筑物分租给其他小租户。因伟国投资公司拖欠威航公司的租金,威航公司曾诉至本院,本院对于2010年11月29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建筑物没有办理合法的报建手续,故威航公司与伟国投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判决伟国投资公司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石槎路自编400号商用建筑物的经营管理权交还威航公司,并支付至经营管理权交还之日的使用费。该判决已生效。本案诉讼中,威航公司确认伟国投资公司无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的义务,威航公司自行处理收回经营管理权的问题故无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威航公司、廖小莲均确认双方曾协商过由威航公司收回涉案商铺的问题,但因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均无提供涉案建筑物的合法报建资料。为证明威航公司现已实际收回商铺并另行装修、转租的情况,廖小莲提供若干照片为证。威航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合同、生效民事判决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建筑物没有办理合法的报建手续,故两被告就此签订的《伟国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现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群治提出的抗辩意见,其实质是认为原告对于涉案合同存在过错,以及原告收回商铺等行为造成了陈群治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应由原告予以赔偿的问题。由于被告陈群治坚持认为涉案合同有效,且未就上述赔偿问题提出反诉,故对该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陈群治可另案诉讼解决。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由于原告明确不需在本案中处理,且被告伟国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无到庭应诉,故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本院不予处理,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再行诉讼解决。被告伟国物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伟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群治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的《伟国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伟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群治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月琴代理审判员 罗汝标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晓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