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全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20-05-01
案件名称
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卫平、李玉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卫平;李玉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敬东,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建平,系大吉山信用社主任。被告陈卫平,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被告李玉象,女,193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卫平、李玉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建平、被告陈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卫平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大吉山信用社申请贷款,根据被告实际情况,于1995年4月4日经双方协议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贷款金额40000元,月利率15.555‰。该笔贷款于1996年4月4日到期,该笔贷款由被告李玉象丈夫谭汉彬(县农行员工,现已去世)提供房产证进行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仍结欠贷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110922.83元(利息算至2012年4月13日止),合计150922.83元。逾期利息以我社核心业务系统计算为据。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社贷款本息。被告陈卫平、李玉象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卫平因购买客车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所属大吉山信用社申请贷款,大吉山信用社根据被告陈卫平的实际情况,于1995年4月4日与被告陈卫平签订了一份《江西省全南县信用合作社贷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客车,借款期限为1年,自1995年4月4日起至1996年4月4日止,月利率为15.555‰。借款合同签订后,大吉山信用社于1995年4月4日向被告陈卫平发放了贷款40000元人民币。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卫平至今仍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归还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李玉象与谭汉彬系夫妻关系。谭汉彬于2010年去世。谭汉彬去世前为被告陈卫平的该笔贷款本息提供其座落在南迳镇圩上的一间混合结构店面进行抵押担保,该店面面积为29.8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南房权证南迳镇字第1563号。谭汉彬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为被告李玉象与谭汉彬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江西省全南县信用合作社贷款合同书》、借款契约、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户成员信息、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大吉山信用社与被告陈卫平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大吉山信用社贷款给被告陈卫平后,被告陈卫平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故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陈卫平归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谭汉彬用其房产为被告陈卫平的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谭汉彬与被告李玉象系夫妻关系,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谭汉彬去世后,应由被告李玉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卫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贷款本金40000元人民币及所欠的利息(利息由银行核心业务系统计算)。二、由被告李玉象在其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陈卫平的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卫平、李玉象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诗梅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人民陪审员 马小红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裕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