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陈海伦、徐海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伦,徐海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6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海平,农民,;因盗窃于2005年8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6年2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2006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2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伦、徐海平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海伦、徐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陈海伦、徐海平结伙,采用翻围墙、撬防盗门等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苎萝村木汀徐162号被害人徐凯家中,窃得HTC牌手机1只、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香烟2包,共计价值3076元。案发后,价值3014元的手机1只及笔记本电脑1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徐海平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伦、徐海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凯的陈述,证人袁菊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立功材料,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伦、徐海平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海平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海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尚未追回的两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