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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温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碑刑初字第00384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华萍、代理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温某窜至本市振兴路4号紫雁郎庭小区10401室被害人张某某住处,用随身携带的插卡捅开房门,入室盗窃人民币800元、华润万家购物卡2张(内存人民币200元)、沃尔玛购物卡1张(内存人民币500元)、红色三星牌手机1部(无法估价)。赃物销赃后连同赃款均已挥霍。 2.2012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温某窜至本市振兴路4号紫雁郎庭小区10705室被害人马某某住处,用随身携带的插卡捅开房门,入室盗窃人民币2100元、开元商城购物卡1张(内存人民币500元)、华润万家购物卡1张(内存人民币1000元)。赃款赃物均已挥霍。 3.2012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温某窜至本市振兴路4号紫雁郎庭小区11105室被害人王某住处,用随身携带的插卡捅开房门,入室盗窃人民币1500元、银行卡4张、身份证1张。赃款已挥霍,银行卡和身份证被丢弃。 4.2012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温某窜至本市围墙巷中国银行家属院7层西户被害人孙某住处,用随身携带的插卡捅开房门,入室盗窃人民币500元、黑色松下FX580型相机1部(经评估价值650元)、黑色宾得K5型相机及宾得DA16-50f2.8ED镜头1套(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1430元)、银色戴尔笔记本电脑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50元)。赃物销赃后连同赃款均已挥霍。 5.2012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温某窜至本市振兴路西宝花园小区1905室被害人孟某住处,用随身携带的插卡捅开房门,入室盗窃灰色三星牌W279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20元)、银色天梭T-sportT044型手表1块(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890元)。赃物变卖后将赃款挥霍。 6.2012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温某窜至本市振兴路西宝花园小区1003室被害人景某住处,用随身携带的插卡捅开房门,入室盗窃人民币1000元。赃款已挥霍。 7.2012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温某窜至本市振兴路西宝花园小区1506室被害人董某某住处,用随身携带的插卡捅开房门,入室盗窃人民币3000元。赃款已挥霍。 2012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温某再次窜至本市振兴路西宝花园小区准备实施入室盗窃时,被值班保安现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 综上,被告人温某共实施入室盗窃7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440元。 庭审中,被告人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报警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王某、孙某、孟某、景某、董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军平的证言、被告人温某的供述、指认照片、抓获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与告知书、涉案物品扣押清单及被告人温某的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第二次犯罪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再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宁生 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博 窗体顶端 窗体底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