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陕西鑫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鑫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能斌,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碑行初字第00037号原告陕西鑫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小寨西路56号皇家公馆21704室。法定代表人梁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妮娜,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青,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南二环西段69号。法定代表人刘娜,局长。委托代理人姜一曲,男。第三人何能斌,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涛,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荣,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春场坝滨河东路安弘公司住宅楼二单元801室。法定代表人何朝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军,男。原告陕西鑫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兴庆南路学府首座施工项目是陕西鑫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地源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2009年11月26日,鑫地源公司将该项目的主体工程内部承包给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自2011年2月25日起何能斌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同年3月2日何能斌在工地工作时致右眼受伤。经武警总队医院确诊为右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2天。5月23日何能斌向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申请工伤确认。向区人社局提供了加盖有陕西鑫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工作牌和两份证人证言,证明何能斌在鑫地源公司项目工地干活,与鑫地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区人社局6月7日受理后于6月29日向鑫地源公司项目工地桑永伦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对工地另两位木工张庆忠、马良安进行了调查询问。7月4日,鑫地源公司学府首座项目部向区人社局出具了书面回复和事故调查报告,均加盖有陕西鑫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内容是其单位正在积极协商药费报销、误工赔偿,表示会处理好何能斌受伤理赔事宜。7月18日区人社局作出碑工认字(2011)第46号《关于何能斌工伤认定的决定》。对何能斌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鑫地源公司不服,于2012年3月9日向西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复议。5月7日市人社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何能斌与第三人瑞安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瑞安公司共计支付何能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50000元。原告鑫地源公司与第三人何能斌、第三人瑞安公司就何能斌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各方就此纠纷再无其他争议。原告鑫地源公司放弃对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碑工认字(2011)第4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2012年8月30日原告鑫地源公司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鑫地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鑫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已缴纳)。审 判 长 潘 荣审 判 员 杨淑香代理审判员 车 乐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