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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荣林与王兴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林,王兴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703号原告王荣林。委托代理人施金玲。被告王兴友。委托代理人姚利明。原告王荣林诉被告王兴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3日、7月31日、8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荣林的委托代理人施金玲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王兴友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王兴友的委托代理人姚利明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原告王荣林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机零件共计70000元,但被告未当即付款,于是出具欠条1份,约定该款于2012年3月底前付清。之后,被告于2012年5月5日支付价款20000元,但余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100天)。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0000元。被告王兴友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案涉纺织机零件实际由杭州洁灵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灵特公司)购买,并将该零件用于公司的生产设备上。答辩人系洁灵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答辩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只是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的职务行为,真正的债务人应该是洁灵特公司,原告应将公司列为被告,向其讨要货款。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不存在错误,法院也应驳回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原告并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日期,2012年3月10日至今,原告也未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100天的逾期利息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三、原告提供的纺织机配件存在质量问题,用了该批配件后,加工生产出来的产品存在断裂、变形的情形,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应赔偿答辩人的损失,或从货款中扣除该部分的损失。综合以上情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王荣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欲证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兴友系洁灵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实际债务人应为洁灵特公司,同时欠条上也未载明欠款的归还日期。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原告发生交易的实际对象为洁灵特公司,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欠条载明的内容相悖,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王兴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杭州洁灵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1份,欲证明王兴友系洁灵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2.杭州洁灵特科技有限公司的现金记账凭证,转账记账凭证、入库单、出库单、原材料明细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洁灵特公司的账目已列支案涉货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电话转账宝交易回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通过公司账户支付原告20000元价款的事实;4.化学分析检测报告、金相检测报告各1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5.申请证人张剑飞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提供的纺织机零件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并且规范的账目应该是装订成册的,对单独制作的记账凭证等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洁灵特公司支付价款的事实;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检测系被告单方委托,无法证明检测报告中载明的检测样品涉及本案货物;证据5,因被告逾期提交证据,故对证言内容不予质证,被告对证言内容无异议,表示能够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欲证明的对象尚缺乏证明效力;证据2,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认定;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但对被告欲证明的对象尚缺乏证明效力;证据4,因该检测系被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标的物不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证人张剑飞的证言内容尚无法达到被告欲证明的对象,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存在纺织机零件加工承揽关系。2012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王兴友欠王荣林人民币柒万元(70000.00元),王兴友,2012年3月10日,3月底前,杭州洁灵特科技有限公司”。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5月5日支付原告价款2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案涉主体错误以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兴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荣林价款50000元。如王兴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王荣林已预交),由王兴友负担,该款王荣林同意王兴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