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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岱衢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林小芬与俞志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芬,俞志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衢民初字第66号原告:林小芬。委托代理人:刘壮伦。被告:俞志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负责人:林海球。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原告林小芬诉被告俞志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壮伦,被告俞志堂,被告人民财保岱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芬诉称:2010年5月30日12时35分,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经过岱山县衢山镇岛万线2KM+640M路段时,被被告俞志堂驾驶的浙09-201**拖拉机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岱二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因伤势严重转至舟山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后因需拆除内固定,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以下简称四一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多次门诊治疗。本起事故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林小芬负主要责任,被告俞志堂负次要责任。因被告俞志堂在被告人民财保岱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1597.67元(包括购买医疗用品肋骨带费用)、误工费16660元、护理费2352元、交通费1717.5元、住宿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55247.17元,扣除被告俞志堂已支付的27000元,尚应支付28247.17元。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误工费为12467元,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被告俞志堂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及治疗经过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俞志堂已为原告代付医疗费27000元,要求由被告人民财保岱山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岱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俞志堂所有的浙09-201**拖拉机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中,其中医疗费,因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且其公司已赔偿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金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222元,超出了交强险约定的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故无需赔偿医疗费;同意赔偿交通费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5月30日12时35分许,原告林小芬骑行电动自行车载金梅(已另案处理)沿岱山县衢山镇岛万线前往仙乐大酒店方向,行至岛万线2KM+640M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岛万线由西向东直行的被告俞志堂驾驶的浙09-201**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林小芬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金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岱二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舟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侧锁骨骨折,2、双膝、左髋部软组织挫伤,3、头部外伤,4、脑震荡,5、右侧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同年6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舟山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10月10日,原告到四一三医院住院治疗,行双侧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于同年10月15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俞志堂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7000元。另查明,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小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俞志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浙09-201**小型拖拉机系被告俞志堂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岱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小芬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俞志堂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林小芬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药品清单,其中原告提供的2010年7月1日、8月5日、9月16日的舟山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无相关病历相印证,但其治疗时间与舟山医院出院小结中定期门诊骨科周四下午随访的记载相符合,且门诊收费收据中记载数字化摄影、胶片的治疗内容也与原告双侧锁骨骨折的伤势相符,故本院对上述门诊收费收据记载的相关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其他医疗费用经本院审核亦均属合理。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林小芬的合理医疗费用为31597元(包括医疗用品费)。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70天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舟山申东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收银员工作,月收入为2200元/月。本院认为,该收入标准符合当地的收入水平,且未超过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应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林小芬的误工费为2200元/月÷30天×170天=12467元。3、护理费:原告林小芬未提供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认为原告在舟山医院和四一三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期间,需1人陪护。对于护理费标准,根据当地雇请护工的工资,以60元/天为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23天=138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实际就诊次数及家属的合理陪同,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440元。5、住宿费:根据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时间和治疗地点,本院认为原告的住宿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并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元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予以确认。7、营养费:根据原告双侧锁骨骨折的伤势及舟山医院出院小结中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认为原告确需一定的营养以使其伤势能尽快恢复,故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综上,原告林小芬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4827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俞志堂驾驶的小型拖拉机与原告林小芬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林小芬受伤,因被告俞志堂所有的小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岱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被告俞志堂已支付的款项,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岱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俞志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林小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274元,扣除被告俞志堂已支付的270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林小芬21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俞志堂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590.5元,由原告林小芬负担9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8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维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