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民一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远桂与崔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桂,崔万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0987号原告:张远桂,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崔万山,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张远桂诉被告崔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万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桂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1日前被告以做生意为名,从我处借款29600元,口头约定利息1分,书面约定2010年10月1日还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追回借款,特诉请法院判令崔万山归还借款29600元借款及其利息53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万山未提出书面答辩。张远桂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崔万山2010年2、3月份向张远桂借款29600元,书面约定2010年10月1日前归还。崔万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出庭质证。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并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张远桂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2、3月份,崔万山以做生意为名向张远桂借款29600元,崔万山出具了一张借条,书面约定2010年10月1日前归还,没有载明利息,借款到期后,张远桂经多次催要,崔万山至今分文未还,致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崔万山所借张远桂款296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张远桂诉请崔万山给付借款29600元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部分可自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万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远桂借款296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670元,由被告崔万山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长 王晓春审判员 孙 琴审判员 何义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的意见(试行)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