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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磐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君,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君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君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害人李某因涉嫌犯强奸罪,被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三号监室内。2012年3月27日12时18分许,因被害人李某翘腿影响被告人高君观看电视,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被告人高君将李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左耳外伤,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君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君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被告人高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证人史某某、侯某某、武某某、吕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之罪没有判决,故应将本案所犯之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决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24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臧巍威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