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齐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傅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傅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齐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X、潘湘元。被告:傅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利锋。原告周某诉被告傅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宇峰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XXX、潘湘元,被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严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破裂于2009年8月17日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被告需支付350万元给原告,至2010年底被告陆续支付了222万元,其后至今为止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未支付的款项,被告对前述债务以种种借口退却,遂致纷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离婚协议书支付款项。在被告逾期付款时理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8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傅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要求原告支付涉案房屋补贴款15万元,并将被告及儿子的户口保留在该房屋名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9年8月17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50万元整,该款被告在2009年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和12月20日各支付给原告25万元。其余250万元被告在2010年12月底支付给原告125万元,2011年12月底支付给原告125万元。嗣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22万元,余款128万元尚未按约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绍兴县民政局浙绍离字0900506号离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28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其经济困难,但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应支付给原告周某人民币128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受理费16641元,减半收取83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20.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64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宇峰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