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民初字第790号原告:张某某,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乡县。被告:李某某,女,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乡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判,书记员张雪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4日生长子张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4月5日生次子张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因家务事发生口角,2011年春天,被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要求离婚,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2011年农历4月2日,被告私自将原告存折拿走,回娘家居住至今。后被告将存折上2500元取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缺乏婚姻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和,不断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依法分担;3、共同生活期间存款2500元依法分割,被告婚前索要的见面款、彩礼款850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儿子,长子张某某甲,2005年8月24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次子张某某乙,2007年4月5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7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将近八年,且生有两个儿子,已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生活中有纠纷,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是在离婚的前提下才处理的,应一并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雪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