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民初字第06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崔建华诉被告杨艮朋、杨飞朋、杨珍朋、陈菊香财物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华,杨艮朋,杨飞朋,杨珍朋,陈菊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0613号原告:崔建华。委托代理人:朱明霞。委托代理人:薛加兵。被告:杨艮朋。被告:杨飞朋。被告:杨珍朋。被告:陈菊香。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建华诉被告杨艮朋、杨飞朋、杨珍朋、陈菊香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朱明霞、薛加兵,被告杨艮朋、杨飞朋及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华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妻子朱明霞及凌正根在建湖县汽车站建湖至益林班车上发车,突然被四被告等人揪住殴打,原告作为朱明霞的丈夫闻讯赶来后,被告才放开朱明霞、凌正根。原告与被告理论,四被告仗着人多反而与原告纠缠,纠缠中原告价值4万余元的项链被被告扯断。损失2万余元。请求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财物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艮朋、杨飞朋、杨珍朋、陈菊香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既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将原告的项链拉坏,双方是因为客车客源问题发生争吵,原告到场打了被告杨珍朋、陈菊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建华系经营益林线客运班车,被告杨艮朋、杨飞朋、杨珍朋、陈菊香共同经营阜宁线客运班车。2011年4月6日上午,原告妻子朱明霞、案外人凌正根在建湖县车站内与阜宁班杨艮朋、杨飞朋、杨珍朋、陈菊香等人为客源发生争吵,原告崔建华得知后,与杨艮朋、杨飞朋、杨珍朋、陈菊香发生撕打,后被在场人劝开。当天建湖车站要求阜宁班车停止发车并解决矛盾。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构成。本案中原告崔建华与被告杨艮朋、杨飞朋、杨珍朋、陈菊香因客源发生矛盾,进而发生撕打,原告诉称在拉扯过程中其价值4万元的项链被被告扯断,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扯断项链的直接侵权人是谁,四名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明两份,虽证明了原告项链损毁的事实,但未能证明造成损毁的侵权人是何人。原告提供的证人王秀根虽陈述原告的项链系四名被告损坏,但考虑到证人与原告特殊的身份关系,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有限,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徐一峰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赵 涌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