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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戴盈芳与王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盈芳,王佳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937号原告戴盈芳。被告王佳飞。原告戴盈芳诉被告王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戴盈芳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以其丈夫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一星期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称手头无钱,承诺支付原告自借款日起按月息5%计算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借款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按月息5%计算的利息1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借款20000元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佳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在一个星期后归还。原告按约交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佳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戴盈芳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425元,合计214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王佳飞负担。戴盈芳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