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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芜湖市英皇娱乐美食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28号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平,主席。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英皇娱乐美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尹春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长余,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诉被告芜湖市英皇娱乐美食有限公司(简称英皇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向东、被告委托��理人胡长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著协诉称: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管理及参与诉讼。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卡拉OK营业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播系统营业性播放原告管理的五首音乐作品《青藏高原》、《永远是朋友》、《笑脸》、《九九女儿红》、《我听过你的歌》,被告未经作者或者原告许可擅自公开表演上述音乐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曲目库中删除以上五首侵权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含公证费、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英皇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诉争的五首作品系答辩人通过芜湖易通正常合法途径购买的KTV点播系统,并且双方在采购系统时约定:出售方保证对本合同标的的涉及知识产权拥有合法使用权,保证答辩人在使用产品时不被卷入知识产权侵权纠纷。2、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诉争的五首作品独家权利。3、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工商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权利来源公证书,证明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已经将涉案歌曲词、曲的著作权授予了原告。3、由北京市东方公证书出具的(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726、7460、7470、7444、7443、7459、7454号《公证书》,内容为音著协与涉案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签订的《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及《音乐著作权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已依法取得上述五首涉案音乐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4、证物袋及光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上述涉案歌曲,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之事实。5、蓝天出版社于2005年5月出版、2007年6月重印的出版物《卡拉OK金曲(回忆中的歌声)》,用以证明张千一、任卫新、刘青、陈小奇、王炎、富钰、陈翔宇分别为《青藏高原》、《永远是朋友》、《笑脸》、《九九女儿红》、《我听过你的歌》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人。6、涉案歌曲的权利来源公证书对照表,证明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已经将涉案歌曲词、曲的著作权授权了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核实证据��以认定。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具有真实性、形式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音著协提交的由蓝天出版社于2005年5月出版、2007年6月重印的公开出版物《卡拉OK金曲(回忆中的歌声)》记载,涉案歌曲《青藏高原》词曲作者为张千一;《永远是朋友》词作者为任卫新,曲作者为刘青;《笑脸》词作者为富钰,曲作者为陈翔宇;《九九女儿红》词曲作者为陈小奇;《我听过你的歌》词曲作者为王炎。上述词曲作者分别在不同时间与原告音著协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及《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涉案五首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将其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原告管理,同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2011年4月12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位于芜湖市银湖中路35-1号店面名称为“英皇CLUB”的营业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二楼名称为“926”的房间内进行消费,在公证处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包厢的歌曲点播系统,点播《青藏高原》等涉案5首歌曲,并对播放歌曲的画面、声音等用自带数码照相机(机内SD卡经公证员查验无数据存储)对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全程摄像。摄录结束后存储卡交由公证人员将其内容刻录成DVD光盘,并对DVD光盘逐一播放,验证无误后封存。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据此出具了(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701号公证书。经庭审审查,粘连在公证书内页的消费发票复印件与在“英皇CLUB”消费现场索取的票据原件一致,所附证物光盘内的音像文件所播放的内容与在“英皇CLUB”926号包厢现场实际播放的音乐歌词、画面等内容一致。涉案的五首歌曲曲目如前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原告音著协提供的合法出版物上登载了涉案五首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并无相反证明,就可以确认上述词曲作者的著作权人身份。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团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原告音著协是经批准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上述词曲作者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及《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取得了涉案音乐作品词曲作者关于上述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及与之相关的诉权的授权。因此,原告音著协在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在词曲作者授权的范围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英皇公司在其经营的KTV包房设置了卡拉OK点播机,其中已经预置了相关的曲目,消费者只需在点播机上自行操作,即可通过包房内的电视屏幕播放其选定的曲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九)项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显然,被告的行为系通过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进行营利的行为,行使了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公开表演权。被告英皇公司未经原告音著协和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以音乐电视作品为载体通过播放设备公开播送原告音著协享有表演权的涉案五首音乐作品,侵犯了原告音著协的表演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含公证费、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因原告没有提供著作权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交因维权所产生合理支出费用票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发行时间、传播范围以及被告经营企业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以及侵权行为地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每部音乐作品800元。综上所述,原告音著协要求被告英皇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英皇娱乐美食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青藏高原》、《永远是朋友》、《笑脸》、《九九女儿红》、《我听过你的歌》等五首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在其经营的点歌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二、被告芜湖市英皇美食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4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芜湖市英皇美食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50元,由被告芜湖市英皇美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奚 正 荣审判员 柴  俊审判员 万  洪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管��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即规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放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限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摄制权,即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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