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春美与任玉其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美,任玉其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27号原告:胡春美,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被告:任玉其,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原告胡春美诉被告任玉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玉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春美起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兄弟任玉丰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任玉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止。被告任玉其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对前述借款进行担保。届期,任玉丰仅支付200元作为借款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任玉其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胡春美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任玉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胡春美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任玉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任玉丰提供了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届期任玉丰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任玉其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任玉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春美30000元,并就该借款支付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任玉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琴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XX云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