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岑金岳与王玉侠、余锋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金岳,王玉侠,余锋波,慈溪市一澳一箱包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315号原告:岑金岳,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侠,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余锋波,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慈溪市一澳一箱包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负责人:王玉侠,厂长。原告岑金岳为与被告王玉侠、余锋波、慈溪市一澳一箱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金岳及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侠、余锋波、慈溪市一澳一箱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岑金岳起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内向被告王玉侠发放借款,最高借款限额为3000000元。在上述借款期限内,被告王玉侠应在最高限额内逐笔向原告提出口头申请,原告有权根据贷款人实际情况决定各笔借款是否发放。各笔借款的发放金额、方式以当笔借款借据载明为准。借据为贷款人已经交付借款的有效凭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余锋波、慈溪市一澳一箱包厂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余额、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应被告王玉侠要求向被告王玉侠发放借款2800000元,借期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9月22日,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玉侠推诿不还,被告余锋波、慈溪市一澳一箱包厂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后三被告均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要求:1.判令被告王玉侠即时归还借款2800000元、到期利息67.2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上述借款清偿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6880元由被告余锋波、慈溪市一澳一箱包厂承担。3.被告余锋波、慈溪市一澳一箱包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玉侠按月利率1.84%支付利息,放弃要求被告余锋波、慈溪市一澳一箱包厂支付律师代理费156880元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三被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就借款金额(最高限额300万元)、借款方式、借款期限、保证方式、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做了详细约定的事实。2.借据、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王玉侠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玉侠、余锋波、慈溪市一澳一箱包厂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王玉侠、余锋波、慈溪市一澳一箱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利率标准,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5.60%的4倍即月利率1.8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余锋波、慈溪市一澳一箱包厂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三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王玉侠即时归还借款28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84%计算的利息,被告余锋波、慈溪市一澳一箱包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岑金岳借款28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余锋波、慈溪市一澳一箱包厂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玉侠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余锋波、慈溪市一澳一箱包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玉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2元,由被告王玉侠、余锋波、慈溪市一澳一箱包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人民陪审员 XX治人民陪审员 朱君利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