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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琴与被告李方、被告镇安县嘉成建筑拆迁工程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琴,李方,镇安县嘉成建筑拆迁工程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周琴,女,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军,男,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杨剑,律师。被告李方,男,农民。被告镇安县嘉成建筑拆迁工程队(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镇安县。法定代表人,毛军。委托代理人张行,男,农民。原告周琴与被告李方、被告镇安县嘉成建筑拆迁工程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琴的委托代理人范军、杨剑,被告李方,被告镇安县嘉成建筑拆迁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张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3日其为二被告承包的西安市长安区航天管委会韩家湾拆迁工程干活时不慎从三楼摔下,致其身体严重受伤,经西安航天总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闭合性腹部损伤、脏器破裂,4、胸、腰椎骨折、截瘫?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4万余元的医疗费后就置之不理,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9596.7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五组证据:一、原告父母身份证明,证实原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二、谢忠明调查笔录,范军调查笔录,范声昌证言,证实原告在工地干活受伤的事实;三、原告在西安航天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四、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240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用情况。被告李方辩称,其并没有雇佣原告,根据工地要求不允许穿罩衣上房拆迁,原告穿罩衣上房导致发生事故,自己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即医疗费票据和垫付费用收据,证实其已经支付费用43805.53元。被告镇安县嘉成建筑拆迁工程队辩称,此次不安全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原告不按制度作业,穿罩衣上房拆迁,原告自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镇安县嘉成建筑拆迁工程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李方提交的费用票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调查了李方和镇安县嘉成建筑拆迁工程队法人代表毛军,证实镇安县嘉成建筑拆迁工程队承包西安市长安区航天管委会韩家湾拆迁工程后将工程分为七个组进行拆迁,并将第五组分包给李方负责拆迁。经审理查明,被告镇安县嘉成建筑拆迁工程队承包西安市长安区航天管委会韩家湾拆迁工程后,将工程分为七个组进行拆迁,并将第五组分包给李方负责拆迁。2011年11月13日原告周琴在第五组工地拆迁时不慎从三楼摔下,事发后李方将原告周琴急送西安航天总医院救治,经西安航天总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闭合性腹部损伤、脏器破裂,4、胸、腰椎骨折、截瘫?共住院114天,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方共支付费用43805.53元。原告出院后因需要长时间的功能锻练恢复,至今仍行动不便。原告与被告因后续治疗及其他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1、周琴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2、周琴此次损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00元;3、周琴此次损伤后康复期及二次手术后需他人部分护理累计360天;4、周琴此次损伤后需配备轮椅一辆价格为1000.00元,双拐一幅价格为20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除已支付的43805.53元外再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9596.7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伍齐茂1941年9月11日生,母亲陈家连1952年5月19日生,原告兄妹二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意见存在分歧,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周琴在被告李方承包负责的拆迁工地干活,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在劳务过程中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镇安县嘉成建筑拆迁工程队将此拆迁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李方个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镇安县嘉成建筑拆迁工程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受伤双方应当如何负担责任的问题。此次不安全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不按要求进行作业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原告自己应当承担30%责任,被告应当承担70%责任比较合理。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原告病情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行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医疗费48173.80元,误工费7450元(149天×50元),护理费18960.00元(住院期间114天×40元=4560元+康复期及二次手术后护理360天×40元=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00元(114天×30元),营养费1140.00元(114天×10元),交通费2240.00元,残疾赔偿金50280.00元(5028元×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32596.00元(父亲伍齐茂4496元×9年×50%×50%+母亲陈家连4496元×20年×50%×50%),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元,鉴定费32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共计180659.80元。因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方赔偿原告周琴各项经济损失82656.33元(原告周琴各项经济损失180659.80元的70%即126461.86元减去已支付的43805.53元),被告镇安县嘉成建筑拆迁工程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李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贤成审 判 员  王建武代理审判员  韦 霞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兴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