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宋广才等诉张振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才,于娜,张振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宋广才。原告于娜。委托代理人李先新,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明。原告宋广才、于娜与被告张振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才、于娜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新、被告张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临沂市罗庄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原告于当日支付全部房款10万元整,2009年11月23日,双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被告称其父母需暂时住在该套房屋内,原告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于2009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同意被告租住一年。租赁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被告仍居住在该房屋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空房屋并支付房屋租赁费5000元。被告辩称,该房原系我所有,我因欠原告钱无力偿还,原告使用各种手段,我才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该房一直由我居住使用,我只有这一套房屋,我不同意搬出。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原告宋广才、于娜与被告张振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张振明将位于临沂市罗庄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1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并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1月18日前腾空该房屋。2009年11月20日,原告宋广才与被告张振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租金为3000元/年(250元/月),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到临沂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该房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宋广才、于娜,房屋所有权证为: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XXXXXX**号。2010年11月2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予以拒绝并拒绝支付租金,为此成诉。庭审中,被告主张,该房一直由其居住使用,原告系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举证证实。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租赁协议书均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未举证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租赁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该房登记在原告宋广才、于娜名下,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系行使其合法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0年11月2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过租金,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租赁该房屋月租金为250元/月,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未支付租金共计20个月,共计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告的房屋,将其现住原告的房屋返还原告宋广才、于娜;二、被告张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5000元;三、如被告张振明不能按期将房屋返还二原告,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25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兆利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泽浩 来源:百度搜索“”